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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聪伟、原审被告李玉才、原审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亚光、原审被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伟,男。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伟,男。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才,男。

原审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琴,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亚光,男。

原审被告杨秀琴,女。

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聪伟、原审被告李玉才、原审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亚光、原审被告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上诉人李聪伟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原审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李玉才(时任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大众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聪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玉才借款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玉才保证人:王亚光保证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亚光保证人杨秀琴保证人: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秀琴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王亚光和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杨秀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双方签订《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等费用,实际给付被告大众公司与李玉才的款项为96万元。后被告大众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6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计2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才,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光;后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延民,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自本金中扣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李玉才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确认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为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李玉才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大众公司仅将利息付2012年8月6日未履行其余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主张债权,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明确予以约定,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虽然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但其二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双方签订《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又辩称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对其前任(王亚光)在本案中的情况不知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4%和4.5%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已经实际支付5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该《保证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无效,其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但其并不能对此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才、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遂判决:一、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聪伟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聪伟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王亚光、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及杨秀琴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玉才追偿。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六被告负担。

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该借款是以投资公司名义借给公司的,属于公司之间的拆借,法律明文制止,系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汇普投资公司的中介,应追加汇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上诉人已实际偿还56万元本金,应从借款中扣除已偿还部分;4、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借款人不应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聪伟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款系公司法人放贷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书面借款手续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并纳入担保范围,原审认定主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正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秀琴述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汇普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实际利息计算为月息4分5,应以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鉴于本案借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人责任应以免除。

原审被告李玉才、原审被告王亚光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李聪伟的质证意见是:该判例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判例,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交判决改判律师费不合法,明显错误。

原审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秀琴的质证意见是:应坚持同案同判原则,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各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无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偿还56万元本金;3、律师费承担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明确,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约定具体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属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公司之间拆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汇普公司为第三人,但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未显示借款与汇普公司有关,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成立。上诉人又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律师费用,原审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王亚光、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及杨秀琴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玉才追偿;

四、驳回原审原告李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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