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3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上诉人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争夺宅基地,趁其母被害人孟某家中无人之机,驾驶铲车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绪村孟某的3间堂屋推倒。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修复价值为282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费某甲、胡某甲、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丙、费某乙、胡某甲、胡某乙书面证明,绪村村委会及昆吾路办事处证明及宅基地确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房屋损失28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不予支持。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房屋是刘某某出资修建,推倒房屋也经过了其母孟某的同意,经查,被害人孟某证实修建房屋刘某某没有出资,刘某某推倒房屋也没有经过孟某的同意,证人刘某乙、范某某、顾某某证言亦证实刘某某没有出资,村干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是划给刘某某使用的,刘某某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房屋修复损失282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原判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拆除其强行占用他人宅基所建设施。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有罪并科以刑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房屋价格鉴定等证据对孟某经济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未经其母孟某同意,使用铲车将孟某居住多年的三间房屋推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亦对此供认不讳,该房屋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8270元,为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