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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翠霞、曹雪显、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翠霞,曾用名崔翠霞,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翠霞,曾用名崔翠霞,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19日因漏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雪显,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19日因漏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翠霞、曹雪显、李某某诈骗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翠霞、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农历3、4月份,被告人刘翠霞、曹雪显、李某某等人,隐瞒刘翠霞的真实身份,由刘翠霞化名孙美菊,冒充曹雪显的大女儿,以与河北省张某某结婚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84400元、买电脑及衣服款10000元、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款6800元,共计101200元。其中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鉴定价格为8216元,张某某家人购买三金实际付款6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案中得到媒人礼400元。

另查明,刘翠霞于2013年7月23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抓获。曹雪显于2013年5月14日被拘传,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二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3月19日二人因漏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押回。李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南乐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翠霞、曹雪显、李某某供

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邵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2013)濮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2010)濮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刘翠霞婚姻情况信息表、结婚证及婚纱照片、刘翠霞以孙美菊身份办理的身份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翠霞、曹雪显、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预谋骗婚,系共同犯罪。曹雪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翠霞、曹雪显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翠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曹雪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翠霞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翠霞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翠霞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结婚,骗取财物,并且(2013)濮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农历2月份、4月份刘翠霞伙同曹雪显以同样的手段实施了两起诈骗犯罪,而本案也发生于2014年农历3、4月份,刘翠霞诈骗的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翠霞、李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霞、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曹雪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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