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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杨诈骗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杨在濮阳市城区谎称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代收报名费、考试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万公群、高敏、张继涛等30余人现金共计7.9万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杨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高某、张某某等人陈述及收据;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李杨户籍证明、濮阳市高新区油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濮阳市委濮阳市人民政府督查通知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犯有诈骗罪。鉴于李杨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李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过多,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过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诈骗数额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