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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新、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景新,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景新,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景新、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景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景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朱景新担任李某某(另案处理)出资设立的濮阳市华晨咨询有限公司九天城营业点负责人,朱景新在明知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通过朋友介绍或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40余人存款合同金额536.8万元,支付利息38万余元。

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任李某某出资设立濮阳市华晨投资有限公司二公司营业点会计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18人存款合同金额128万元,支付利息约22万元。案发后,胡某某退出赃款92000元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景新、胡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40余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18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杨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等50余人投资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提成收据10张及网银转帐单、客户经理提成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胡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景新、胡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景新、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胡某某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34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有尹某某投资的6万元,经尹某某当庭陈述,称其是经过李某某介绍,才签订的协议,胡某某没有参与介绍,胡某某亦辩解没有介绍过尹某某投资,故尹某某投资的6万元应予扣除。朱景新辩解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朱景新吸收的数额不实,经查,40余名被害人均陈述称通过朱景新的介绍才进行的投资,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朱景新吸收数额在700万元以上,从朱景新收取的提成40余万元也可以印证证人李某某证言,且朱景新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曾介绍30余名投资者,并未供述只有30名投资者。故朱景新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某没有主动参与介绍,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退还部分赃物,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景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92000元由扣押机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朱景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景新、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景新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景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0余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0余名被害人陈述及投资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提成收据、网银转帐单、客户经理提成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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