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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祥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祥,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祥,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孔德祥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德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孔德祥为购买毒品伙同其妻郑红霞在温县租车到台前县,行驶至侯庙附近时,由郑某某在他人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4.16克,并将该毒品交于被告人孔德祥。后,二人乘车返回,行驶至范辉高速收费站时被查获,毒品被收缴。被告人孔德祥供述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孔德祥的尿液、郑红霞的尿液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德祥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某、吉某某、孔某某等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德祥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孔德祥曾五次判刑入狱,且其2011年5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又构成毒品再犯。并且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两次,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当认定为具有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德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扣押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孔德祥上诉称:其主观上不是想购买毒品,而是购买提神的药品;原判量刑重。

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孔德祥构成运输毒品罪;即使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孔德祥也属情节严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孔德祥上诉称其主观上不是想购买毒品,而是购买提神的药品的理由,经查,孔德祥本人吸毒且曾两次因毒品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其对购买的是药品还是毒品应能够做出判断,孔德祥当庭供述其购买后在车上还进行了吸食,其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到台前是为了购买冰毒,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德祥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孔德祥有五次犯罪前科,其中两次属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孔德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出庭意见,经查,无孔德祥将毒品卖给他人的证据,现有证据证实孔德祥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且毒品数量并未明显超过一般购买吸食的数量,原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准确,故该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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