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志军,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焦志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焦志军在胡某新、胡某霞、胡某燕(已判刑)等人因土地纠纷与邻居胡某友发生争执,并被民警制止后,跟随胡某新、胡某霞、胡某燕等人继续对胡某友、张某霞辱骂,并进入其家中对胡某友、张某霞、胡某婷进行殴打。致胡某友胸部及牙齿等处受伤,张某霞头部和胡梦婷口腔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友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中切牙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及双眼部皮下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张某霞头部创口和胡某婷口腔粘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认定:被告人焦志军与胡某新等人与被害人胡某友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志军与胡某新、胡某燕、胡某霞以及胡某阳、胡某丽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友、张某霞、胡某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胡某友、张某霞、胡某婷对焦志军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志军供述,被害人胡某友、张某霞、胡某婷陈述,证人胡某南、王某某、林某某证言,同案人胡某新、胡某霞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处警情况,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胡某友询问笔录及收款条,(2010)华区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志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焦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焦志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志军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焦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上诉人焦志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志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胡某南证言与被害人胡某婷、张某霞、胡某友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焦志军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志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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