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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濮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陈辉出庭支持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东方花园二期20号楼2单元楼道口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BABY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牛某某以22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经营修理电动自行车门市(濮阳市扶余路38号)的王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办事处赵村老年公寓门岗西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人停放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15元。案发后,牛某某近亲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会苹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电动车保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都市花园15号楼1单元楼道口内,将被害人江某停放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牛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经营修理电动自行车门市(濮阳市扶余路38号)的王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3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毅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32号楼3单元楼道口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牛某某近亲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5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谢东小区25号楼2单元门前东侧,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38元。案发后,牛某某近亲属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将他人停放的大运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以42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濮阳市阳光花园21号楼的石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56号楼2单元门前西侧,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牛某某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市五一路销售电动车门市的金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90元。案发后,金某某退还现金99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67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牛某某以36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范县濮城镇巩庄村的巩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5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巩某某、石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5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紫东花园4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后牛某某以38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维修门市的鲁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钥匙,窜至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53号楼4单元楼道口处欲行盗窃时,被小区物业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视听资料、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共盗窃10起,盗窃物品价值7511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牛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携带作案工具在华府山水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三个月内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7511元,涉及多个居民小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判处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偏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在华府山水小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系犯罪预备。牛某某被抓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又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以对牛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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