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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左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丁某某在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合格证号为:WAJ270005310245,车辆型号为:BH6440LAY。2014年5月12日丁文旗驾驶该车辆到被告左某某家中协商二人之间合作事项时,被被告左某某非法强制扣留。原告丁某某多次与被告左某某协商由被告左某某返还车辆,被告左某某拒不返还,严重影响了原告丁某某对该车上牌及正常生活。要求被告左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丁某某身份信息。

2、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丁某某在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LMBKCOEY448961的一辆北京现代s35轻型轿车。

3、安阳市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报税联一份,证明购车人为原告丁某某,该车辆为原告丁某某所有。

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丁某某对该车辆投保情况及该车辆为原告丁某某所有。

被告左某某辩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左某某与濮阳县两门镇朱月城村的丁文旗签订友好协议,在内蒙古共同承包工程。在共同经营期间丁文旗在被告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和项目部签订合同,欺骗被告左某某继续投资工程款。2014年4月22日丁文旗私自在项目部支取资金50000元,回到濮阳购买了一辆价值100000余元的轿车。丁文旗的做法被告左某某难以接受,2014年5月21日经协商丁文旗退给被告左某某140000元投资款,被告左某某退出共同承包工程项目,因丁文旗没有现金付被告左某某,丁文旗主动将所开的轿车暂存到被告左某某父亲处,待内蒙古承包工程款拨付后将现金付给被告左某某,然后将车开走。原告丁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该车辆所有权不是原告丁某某,而是丁文旗。请求驳回原告丁某某诉讼。

被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左某某身份信息。

2、临时行驶车号牌,该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丁文旗,该车辆所有人不是丁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左某某对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丁文旗是2014年5月12日放在被告左某某家,该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丁某某和丁文旗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左某某的利益。对安阳市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报税联日期2014年5月16日,原告丁某某和丁文旗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左某某的利益。对保险单的质证意见原告丁某某和丁文旗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左某某的利益。被告左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3、4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该车辆并非丁文旗所有。

经法院调查原告丁某某所购车单位,原告丁某某购车方式分期付款,所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显示购车人均为丁某某。原告丁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左某某对该证据认为该车辆是丁文旗放在被告左某某出的,车辆为丁文旗的车辆。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与丁文旗是兄妹关系。原告丁某某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未落牌照。2014年5月16日丁某某已付车款并缴纳车购税。该车发动机号码为EW51212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BELMBKCOEY448961。丁文旗与被告左某某在内蒙古共同承包工程签订了友好协议。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左某某与丁文旗存在经济纠纷。丁文旗驾驶原告丁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左某某处与被告左某某协商处理问题时,将车辆暂放在被告左某某家。后丁某某知情后要求被告左某某返还车辆,被告左某某让丁文旗先将被告左某某的投资款付清后再返还车辆,将原告丁某某所有的轿车扣押,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告丁某某提交了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安阳市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报税联,证明原告丁某某已交付了车辆款及车辆购置税,原告丁某某属于实际出资人,该车辆为原告丁某某所有。被告左某某将原告丁某某轿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登记仅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登记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确定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告左某某主张所扣车辆为临时行驶车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丁文旗的,该车辆为丁文奇所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左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文旗和被告左某某之间有无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左某某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EW51212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BELMBKCOEY448961)。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人民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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