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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师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师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岳某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岳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师某某系再婚,带着两个儿子和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岳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离多聚少,很少沟通。被告岳某某挣了钱不给原告师某某,原告师某某带两个孩子难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吵架,2013年9月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岳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系再婚,带着两个儿子经人介绍和被告岳某某订立婚约,二人于2012年1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岳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师某某2013年9月回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师某某系再婚,带着两个儿子和被告岳某某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婚后被告岳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夫妻虽两地生活,并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岳某某是为增加家庭收入而外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不发生纠纷,希望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乔海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