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邵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2013年9月经杨凤香、李改淑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邵某某先后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5480元、送好礼52000元、量房子钱600元、装柜钱2200元、改口礼1100元、磕头礼2600元。原告邵某某家没有配房,被告李某某父母给原告邵某某要了配房钱20000元,照婚纱照支出2200元,给被告李某某买衣服支出9000元。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举行婚礼第三天,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举行婚礼第六天,被告李某某弟弟从濮阳把被告李某某找回。举行婚礼第九天,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要求返还彩礼91150元。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委托其代理人鲁伟于2014年3月5日对婚姻介绍人杨凤香、李改淑进行了调查。杨凤香、李改淑证明:原告邵某某先后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5480元、送好礼52000元、量房子钱600元、装柜钱2200元、改口礼1100元、磕头礼2600元。原告邵某某家没有配房,被告李某某父母给原告邵某某要了配房钱20000元,照婚纱照支出2200元,给被告李某某买衣服支出9000元。2014年农历1月13日将配房钱20000元要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2013年9月经杨凤香、李改淑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邵某某先后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5480元、送好礼52000元、量房子钱600元、装柜钱2200元、改口礼1100元、磕头礼2600元。原告邵某某家没有配房,被告李某某父母给原告邵某某要了配房钱20000元,照婚纱照原告邵某某支出2200元,给被告李某某买衣服原告邵某某支出9000元。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弟弟从濮阳把被告李某某找回。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邵某某从被告李某某父母手中将配房钱20000元要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约4个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足。婚后实际共同生活只有6天,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邵某某先后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5480元、送好礼52000元、量房子钱600元、装柜钱2200元、改口礼1100元、磕头礼2600元,共6398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按照公平原则,酌定按70%由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邵某某44786元。照婚纱照原告邵某某支出2200元,给被告李某某买衣服原告邵某某支出9000元,已实际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无法返还。被告李某某父母给原告邵某某要的配房钱20000元,已经返还,当事人已经自行处分完毕,本案无需处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婚前彩礼44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谷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