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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瑞英诉被告罗建宽、刘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邵瑞英,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振广,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邵瑞英丈夫。 被告:罗建宽,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敬选,男,197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邵瑞英,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振广,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邵瑞英丈夫。

被告:罗建宽,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敬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瑞英诉被告罗建宽、刘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瑞英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建宽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罗建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广、被告刘敬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瑞英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罗建宽由被告刘敬选担保向原告邵瑞英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罗建宽向原告邵瑞英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敬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邵瑞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罗建宽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刘敬选辩称:原告邵瑞英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借据无异议,该借款由被告罗建宽使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利息50000元,偿还利息时间已经忘记。

原告邵瑞英认可被告罗建宽偿还了利息50000元,偿还利息时间已经忘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刘敬选担保,被告罗建宽向原告邵瑞英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日至。被告罗建宽向原告邵瑞英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敬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建宽借原告邵瑞英150000元,被告罗建宽向原告邵瑞英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邵瑞英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罗建宽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邵瑞英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原告邵瑞英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3.4%计算。

本案起诉前,被告罗建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偿还了利息50000元。已偿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预。其偿还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9个月零16天(50000元÷(150000元×3.5%月)=9个月零16天],偿还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7月17日。自2013年7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敬选作为被告罗建宽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罗建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建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宽偿还原告邵瑞英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罗建宽按照年利率23.4%给付原告邵瑞英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敬选对被告罗建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建宽负担,被告刘敬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