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窦宪怀,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启亮,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宪怀诉被告谢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窦宪怀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启亮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谢启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宪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启亮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宪怀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谢启亮向原告窦宪怀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窦宪怀向被告谢启亮多次催要,被告谢启亮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谢启亮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谢启亮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窦宪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谢启亮书写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谢启亮向原告窦宪怀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启亮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窦宪怀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启亮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启亮借原告窦宪怀20000元,被告谢启亮向原告窦宪怀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窦宪怀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谢启亮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窦宪怀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谢启亮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启亮偿还原告窦宪怀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谢启亮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谢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