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不断吵架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很少,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偶尔回家一次对我也没有夫妻情义,使我精神和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4年5月1日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程某某有病被告积极给予治疗,婚后生育女孩,现随原告程某某一块生活,被告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程某某一块生活,因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很少,双方相互交流较少,2014年5月1日因家务矛盾原告程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引起矛盾,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