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白瑞花,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白瑞花丈夫。 被告:聂俊粉,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聂俊粉丈夫。 原告白瑞花诉被告聂俊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白瑞花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伟,被告聂俊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瑞花诉称:被告聂俊粉家宅基东边有一个大坑,深约5米。在被告聂俊粉家未建房之前,原告白瑞花家在该坑内栽种有树木。被告聂俊粉家2013年建起房屋之后,在其宅基向东大坑方向用土垫了一个斜坡,斜坡东西宽约4米。被告聂俊粉家2014年在斜坡上栽种树木,被告聂俊粉家栽种的树木越过原告白瑞花家栽种树木的范围。原告白瑞花及家人不让被告聂俊粉家栽树,将被告聂俊粉家栽种的树木拔掉后,被告聂俊粉家人又把原告白瑞花家栽种在被告聂俊粉家所垫斜坡东边大坑里的树木损坏。2014年4月1日原告白瑞花婆母孙珂娇在大坑南头谩骂,被告聂俊粉和其女儿把原告白瑞花婆母孙珂娇打倒,两家从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3日6时余,原告白瑞花送孩子上学经过被告聂俊粉家门口,被告聂俊粉手拿不锈钢盆站在其家门口辱骂原告白瑞花,原告白瑞花也辱骂了被告聂俊粉,被告聂俊粉抓住原告白瑞花的头发将原告白瑞花按在地下,用盆子击打原告白瑞花的头,原告白瑞花被打晕。原告白瑞花被打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42.72元。要求被告聂俊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942.21元。 被告聂俊粉辩称:被告聂俊粉家宅基东边有一个大坑,深约5米。被告聂俊粉家2013年建房之后,在宅基向东大坑方向用土垫了一个斜坡,斜坡东西宽约4米。被告聂俊粉家2014年在斜坡上栽种了树木,共栽种5排,每排10棵,最下边的一排树和原告白瑞花原来栽种的两棵树南北方向是一排,原告白瑞花家人不让被告聂俊粉家栽树,把被告聂俊粉家栽在最下边的两排树拔掉,引起两家纠纷。被告聂俊粉家人没有损坏原告白瑞花家的树木。2014年4月1日早6时,被告聂俊粉骑车去内黄县马上乡上班,走到街上时,原告白瑞花和其婆母孙珂娇走到被告聂俊粉跟前,原告白瑞花用手把被告聂俊粉的脸抓破,把被告聂俊粉的眼抓伤,抓住被告聂俊粉的头发把被告聂俊粉按到地上殴打,把被告聂俊粉的头发拽掉一把。2014年4月3日早6时许,原告白瑞花和其婆母孙珂娇从街里骂着走到被告聂俊粉家门口处,被告聂俊粉还口与之对骂,孙珂娇拿砖砸在被告聂俊粉左边腰上,孙珂娇又拿砖砸被告聂俊粉头部,被告聂俊粉一躲,孙珂娇砸在原告白瑞花头上。原告白瑞花之伤是其婆母孙珂娇砸伤,与被告聂俊粉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白瑞花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瑞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清公(阳邵所)刑罚决字(2014)第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早6时许,原告白瑞花与被告聂俊粉在被告聂俊粉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并打架。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4月28日做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聂俊粉罚款100元的处罚。 2、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白瑞花于2014年4月3日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腹部损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42.72元。 被告聂俊粉对原告白瑞花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白瑞花是否治疗,是否支出医疗费与被告聂俊粉无关。 对被告聂俊粉家宅基东边大坑内,被告聂俊粉家用土垫的斜坡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享有土地使用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白瑞花和被告聂俊粉两家系同村、同组、同姓邻居。被告聂俊粉家宅基东边有一个大坑,深约5米。在被告聂俊粉家未建房之前,原告白瑞花家在该坑内栽种有树木。被告聂俊粉家2013年建房之后,在其宅基向东大坑方向用土垫了一个斜坡,斜坡东西宽约4米。被告聂俊粉家2014年在斜坡上栽种了树木,共栽种5排,每排10棵,最下边的一排树和原告白瑞花家原来栽种的树木南北方向是一排。原告白瑞花家人不让被告聂俊粉家栽树,把被告聂俊粉家栽在斜坡上最下边的两排树拔掉,引起两家纠纷。2014年4月1日原告白瑞花婆母孙珂娇在大坑南头谩骂,使两家纠纷加剧。2014年4月3日早6时许,原告白瑞花与被告聂俊粉在被告聂俊粉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原告白瑞花受伤。原告白瑞花受伤后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腹部损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42.72元。 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处理,阳邵派出所认为被告聂俊粉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清公(阳邵所)刑罚决字(2014)第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聂俊粉罚款1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双方逾期均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聂俊粉与原告白瑞花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白瑞花受伤。上述事实已经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原告白瑞花之伤系被告聂俊粉的行为造成。被告聂俊粉应当赔偿给原告白瑞花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纠纷系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发生,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享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大坑,位置与被告聂俊粉家宅基相邻。被告聂俊粉家建房之后,为加固宅基,在其宅基向东大坑方向,双方争议土地位置用土垫了一个斜坡。被告聂俊粉家为防止雨水冲刷,在斜坡上栽种了树木。被告聂俊粉家垫土、栽树,未侵害集体及他人利益,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白瑞花及其家人无权干预。原告白瑞花家人不让被告聂俊粉家栽树,把被告聂俊粉家栽在斜坡上最下边的两排树拔掉,引起两家纠纷。两家纠纷发生后,原告白瑞花婆母孙珂娇在村内谩骂,使两家纠纷加剧。2014年4月3日原告白瑞花与被告聂俊粉在被告聂俊粉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并打架,本案事实发生。原告白瑞花及其家人的行为方式不当,并侵害了被告聂俊粉家的财产所有权,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聂俊粉的赔偿责任。 原告白瑞花和被告聂俊粉两家系同村、同组、同姓邻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原则,公平合理的处理邻里关系,或通过基层组织、有关部门解决双方争议。争议发生后,双方的行为方法均失妥当,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白瑞花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聂俊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20%由原告白瑞花自负。 关于原告白瑞花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白瑞花请求其医疗费,以原告白瑞花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4742.72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白瑞花请求其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原告白瑞花实际住院7天计算,合计162.54元(8475.34元/年÷365天×7天=162.5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白瑞花请求其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白瑞花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合计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白瑞花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10元(30元/天×7天=21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白瑞花请求的交通费为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白瑞花共住院7天,合计交通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140元)。本院支持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白瑞花请求其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70元(10元/天×7天=70元)。因医院医嘱中未显示需要增加营养的内容,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7、原告白瑞花请求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白瑞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白瑞花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742.72元、误工费162.54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共5812.21元。酌定由被告聂俊粉承担80%,合计464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俊粉赔偿原告白瑞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49.7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聂俊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俊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