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王素云,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华,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素云与被告李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素云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李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云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在清丰县古城乡范村路段,被告李瑞华驾驶“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范风亭驾驶的“亚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亚迪”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素云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云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8421.79元。原告王素云之伤经鉴定,原告王素云左踝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122元。要求被告李瑞华赔偿医疗费18421.79元、护理费1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4122元等共计49414.88元。 被告李瑞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王素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603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3日16时许,在清丰县古城乡范村路段,被告李瑞华驾驶“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范风亭驾驶的“亚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亚迪”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素云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瑞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风亭及原告王素云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2、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1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3日到清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王素云支出医疗费18421.79元。 3、《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据1张。证明:原告王素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素云取钢板费用需4122元,原告王素云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瑞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瑞华对原告王素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16时许,在清丰县古城乡范村路段,被告李瑞华驾驶“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范风亭驾驶的“亚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亚迪”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素云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瑞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风亭及原告王素云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素云受伤后,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王素云支出医疗费18421.79元。原告王素云左踝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122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瑞华未申请复核,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李瑞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云的损失由被告李瑞华赔偿。 关于原告王素云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王素云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王素云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18421.79元。 2、原告王素云请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王素云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情,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王素云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875.2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875.22元)。 3、原告王素云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 4、原告王素云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110元)。 5、原告王素云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素云共住院11天,合计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 6、原告王素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按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10%计算20年。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原告王素云请求的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1400元。 8、原告王素云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共4122元。 9、原告王素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王素云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原告王素云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8421.79元、护理费8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4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7539.69元,由被告李瑞华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华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39.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李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