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赵玉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守举,男,198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415096-6。 负责人:王永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玉华与被告黄守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26日,该案鉴定结束,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任家国驾驶豫JS4668轻型普通货车在清丰县里城线油房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韩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赵玉华受伤,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构成伤残。任家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黄守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共计77860.32元。 被告黄守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作出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任家国驾驶豫JS4668轻型普通货车在清丰县里城线油房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韩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赵玉华受伤,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85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经朝予以护理。20143年11月28日,原告赵玉华的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任家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黄守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司机任家国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赵玉华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任家国驾驶证、黄守举车辆行驶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资表、社区警务室证明、租赁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任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司机任家国负有事故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黄守举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1353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资表、社区警务室证明、租赁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要院外休息,且未构成伤残,故其院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原告的月收入3300元,按照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元1760元。 2、护理费1112.48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按照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依 此计算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3、交通费32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3192.4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13852.6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用药有部分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852.6元,均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2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定营养费为1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449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范围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58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损580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部分。 1、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担。 2、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应予以支持,但不属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守举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守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华各项损失共计1856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赵玉华负担1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