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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代诉翟宗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赵国代,男,汉族,194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宗亚,男,汉族,1985男10月30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赵国代,男,汉族,194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宗亚,男,汉族,1985男10月30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435172-7,

负责人:梁运昌,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国代与被告翟宗亚、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代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翟宗亚、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翟宗亚驾驶豫J76395牵引豫JE493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清丰县巩营乡翟家村路口倒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国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国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宗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937.43元。被告翟宗亚驾驶豫J76395牵引豫JE493挂车为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9744.63元。

被告翟宗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翟宗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翟宗亚是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宗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翟宗亚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2014年8月2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翟宗亚驾驶豫J76395牵引豫JE493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清丰县巩营乡翟家村路口倒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国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国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宗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59937.43元。

另查明:被告翟宗亚系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豫J76395牵引豫JE493挂车为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翟宗亚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翟宗亚为原告垫付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翟宗亚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医嘱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宗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翟宗亚负有事故责任,其作为受雇司机,因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护理费14487.2元。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不影响护理人员兑正杰、李常青护理的性质,原告提交的清丰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兑正杰、李常青,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对原告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87.2予以支持。

2、交通费122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20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定为92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540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59937.43元。三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医用材料花费20824.20元,该项费用过高,属于原告自费范围,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材料费未举证证明与治疗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共计59937.4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2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45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45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原告实际住院46天,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80元、营养费确认为4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6177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额5177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77184.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翟宗亚为原告垫付的37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翟宗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国代各项损失共计30184.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翟宗亚垫付款3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赵国代负担6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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