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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现军、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351226-6,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现军,男,1971年11月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351226-6,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现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1082-5,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与被告孙现军、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孙现军、被告安阳锦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交叉口处,原告司机张长有驾驶豫HC1670/豫H65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孙现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E23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长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4965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现军、安阳锦程物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孙现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超过公安厅制定的4000元标准,原告起诉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交叉口处,原告司机张长有驾驶豫HC1670/豫H65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安阳锦程物流公司司机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张长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0日,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有、孙现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用8000元。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4年3月25日作出清价认(2014)第108号、1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分别确认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所有的豫HC1670车辆损失为93995元,豫H650E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6610元;2014年4月9日作出清价认(2014)第13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货物损失为62345元。评估费用为6980元。被告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清价认(2014)第108号、1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清价认(2014)第13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阳锦程物流公司司机孙现军驾驶豫E233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司机张长有驾驶的豫HC1670/豫H65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处理,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03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有、孙现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孙现军系被告安阳锦程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孙现军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被告安阳锦程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阳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请求的赔偿数目认定如下:

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豫HC1670车辆损失为93995元,豫H650E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6610元,有清价认(2014)第108号、1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评定,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

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货物损失为62345元,有(2014)第13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评定,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施救费80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施救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不予赔偿,该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已超过公安厅制定的4000元的标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698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评估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不予赔偿,该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财产损失102965元,即:(93995元+36610元+62345元+8000元+6980元-2000元)×50%=102965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2965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现军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30元,减半收取1199.65元,由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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