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陈顺杰,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江慧,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系陈顺杰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永亮,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机构代码:17219063-X。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宵波,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构代码:73550942-2。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顺杰与被告史永亮、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慧、多奇志,被告史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宵波,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陈顺杰驾驶豫JH119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金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转弯过程中,在对向车道内与牛宁驾驶的豫EK66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顺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宁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牛宁驾驶的豫EK6616-EL23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永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清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05元、残疾赔偿金71190.3元、二次手术费用2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2234元等共计123929.3元的30%,为37179元。 被告史永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史永亮是豫EK66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35挂车车主,牛宁系史永亮雇佣的司机。豫EK66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35挂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汽运公司辩称:豫EK66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35挂车是万里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辆购买人是史永亮,牛宁系史永亮雇佣的司机,故万里汽运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在其它案件中已全部使用完毕,超过交强险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比例应不超过30%。因车辆超载,公司再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陈顺杰驾驶豫JH119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金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转弯过程中,在对向车道内与牛宁驾驶的豫EK66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L235挂车相撞,造成陈顺杰受伤、豫JH119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瑶恩当场死亡,另两乘坐人郭志波、毛运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宁负次要责任,陈瑶恩、郭志波、毛运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赔偿。2014年5月24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13CM,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肋,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外伤后,构成八级伤残。6、被鉴定人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相差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7、被鉴定人陈顺杰取钢板费用需肆仟捌佰元。8、被鉴定人陈顺杰左股骨骨干陈旧性骨折切开固定术费用需壹万捌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34元。 牛宁驾驶的豫EK66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35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永亮,被告万里汽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出卖方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为豫EK6616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豫EL235挂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豫JH119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瑶恩当场死亡,郭志波、毛运卿受伤、谷现省车辆损坏,上述受害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事实、责任、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人保安阳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史永亮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里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第一部分: 1、关于误工费770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71190.3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42%计算了20年。对此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系数过高,应不超过36%。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承担,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6%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1022.45元 3、关于二次手术费用228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凭,系原告的必要花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91527.45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27458.24元。 第二部分: 关于鉴定、检查费2234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史永亮承担30%,为67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案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史永亮予以承担。 以上共计4670元,由被告史永亮予以承担。 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杰各项损失共计27458.24元。 二、被告史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杰各项损失共计4670元。 三、驳回原告陈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陈顺杰负担48.5元,被告史永亮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