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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武林,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身份证号:410922194907150077。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次数较少彼此了解不够,双方未建立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兴趣爱好、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结婚仅仅四个月被告就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庭劝解下撤诉,但此后被告离家外出,拒不和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和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7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结婚时的个人财产也在原告家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上网和别人聊天,被告也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与原告离婚。被告对2014年3月17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认可。但当时起诉是双方发生小摩擦,经双方家长及法院调解,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又撤回起诉,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被告虽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与原告离婚,但经家长及法院调解,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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