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程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25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2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0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郭某丙。长女郭某甲现已出去打工,次女和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八月份被告和原告生气离家后至今未归,2013年11月份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郭某乙、婚生儿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程某某口头答辩:要和原告接着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11月2日举办的结婚仪式。1996年4月25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2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0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郭某丙。长女郭某甲现在已经外出打工,次女郭某乙和儿子郭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告郭某某在同居生活时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被告不同意的离婚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女郭某甲已年满18周岁,对其抚养权本院不再判决。原告要求次女和儿子均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故儿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郭某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次女郭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 二、原告郭某某对次女郭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程某某对儿子郭某丙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杨杰英 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