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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国亮诉张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郝国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飞,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郝国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飞,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8508135-6。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国亮与被告张少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少飞驾驶豫JZ965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乾坤路行驶至姚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67432“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8478.12元。经鉴定,原告的牙齿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费用需160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023元。被告张少飞驾驶的豫JZ965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张少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8.12元、误工费13767.06元、护理费119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鉴定费1729元、停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等共计93460.09元。

被告张少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少飞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少飞驾驶自有的豫JZ965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乾坤路行驶至姚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67432“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8月17日,原告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牙齿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费用需160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23元。被告张少飞驾驶的豫JZ965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少飞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一处十级伤残的标准请求赔偿,并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另外,原告还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少飞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被告张少飞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原告郝国亮和被告张少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8478.12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除有一张计款5.2元的“无名氏”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28573.02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关于营养费3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9078.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19078.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13354.7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因原告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故本院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

2、关于误工费13767.06元。原告是按照日收入116.67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能够证实其请求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119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事故双方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6211.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1729元、停车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和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少飞承担其中的70%,为135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和要、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亮各项损失共计59566.44元。

二、被告张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亮各项损失共计1350元。

三、驳回原告郝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原告郝国亮负担373.5元;被告张少飞负担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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