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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霞因与樊国强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巧霞,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清民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巧霞,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樊国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田友,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申请再审人李巧霞因与被申请人樊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唐瑞利,被申请人樊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樊国强欠李田友15万元,原审被告李巧霞是李田友的雇工,且是李田友的妻妹。樊国强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5日分两次汇到李巧霞账户15万元,用于偿还李田友的欠款。嗣后李田友拒绝承认收到这15万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樊国强偿还欠款15万元。经审理,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樊国强给付李田友现金70000元。该70000元已于2011年4月10日交付完毕。樊国强与李田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调解解决。另查明,李巧霞目前没有在家居住,也没有和其家人联系。

本院原审认为,樊国强拖欠李田友债务150000元,樊国强认为李巧霞是李田友的雇工,且是李田友的妻妹,汇到被告李巧霞账户150000元,用于偿还拖欠李田友的欠款。后因李田友拒绝承认收到这15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樊国强偿还欠款1500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做出(2010)清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樊国强与李田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调解解决。被告李巧霞现在占有樊国强150000元,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樊国强诉请的不当得利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樊国强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不当利益的标的物为金钱,因此,该不当利益的孳息应为存款利息。因原告樊国强与李田友的债权债务问题已于2011年4月10日消灭,故被告李巧霞自2011年4月11日占有原告樊国强的150000元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此日起应当支付其活期存款利息,参照中国银行2011年4月6日发布的活期存款年利率0.50%,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巧霞应支付的利息为561.6元。被告李巧霞经本院公告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巧霞返还原告范国强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利息561.6元,共计15056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巧霞负担。

李巧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依法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诉讼文书,便开庭审理,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再审人的方式为公告送达。但该案根本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申请再审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旧)第78条、第79条、第84条三个法条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递进关系。也就是说,法律文书的送达能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而不能可以直接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申请再审人李巧霞与樊国强系同一乡邻村人,两家相隔不到3公里,李巧霞家中有老父母,家里经常不离人,李巧霞也经常回家看望老父母,从未下落不明。另外李巧霞原系被申请人合伙公司的会计,和被申请人关系非常不错,被申请人也熟知申请再审人的联系方式,完全可以联系上申请再审人。故以李巧霞下落不明为由,采取公告送达,严重剥夺了李巧霞的诉讼权利,严重违法。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和理由如下:1、首先,樊国强汇到李巧霞账户上150000元的行为,并非樊国强进行了错汇,而是其在李田友的指示下,才汇到李巧霞账户上的(李巧霞系李田友个人公司会计,且是李田友妻妹),这有李田友诉樊国强欠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该账户虽然以李巧霞名字开户,但实际上全是用于李田友公司的开支。有李巧霞账户的收支明细予以证实。2、李巧霞没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的要件之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樊国强在债权人李田友的授意下,将150000元欠款汇到李巧霞的账户上,李巧霞及时将该款交给了李田友,用于支付李田友合作伙伴的货款,有李巧霞账户收支明细表予以充分证实。李巧霞没有不当得利。3、李巧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田友才是真正的被告。樊国强在李田友的授意下将150000元汇到了李巧霞的账户上,李田友又以没有收到该款为由,对樊国强提起诉讼,当时诉讼时,本应追加李巧霞为第三人或者要求李巧霞出庭作证,但法院没有这样做,就予以调解,李田友得到该150000元就丧失了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樊国强。故应驳回樊国强对李巧霞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1)清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樊国强的起诉;原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樊国强承担。被申请人樊国强辩称,申请再审人李巧霞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011)清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对于申请再审人李巧霞的申诉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樊国强拖欠李田友货款168600元。2010年10月12日,李田友诉至本院,要求樊国强支付欠款168600元及利息11171元。2011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樊国强偿还原告李田友现金70000元(已交付)。原告李田友放弃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樊国强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5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汇给李巧霞15万元。2011年8月17日,樊国强以不当得利为由,对李巧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巧霞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经对李巧霞公告送达,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巧霞返还原告范国强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利息561.6元,共计150561.6元。

本院再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樊国强拖欠李田友货款,2011年4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0)清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樊国强与李田友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申请再审人李巧霞收到樊国强汇款后,辩称已转账给了李田友的妻子李巧花,但其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又称,将款交给了李田友,用于支付李田友合作伙伴的货款,其前后不一,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交付给李田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巧霞申请追加李田友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合法传唤李田友未到庭,应视为申请再审人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对其已将该款交付给了李田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李巧霞占有被申请人樊国强1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拒绝返还。原审判决李巧霞返还樊国强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利息561.6元,共计15056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无不当;原审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向李巧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李巧霞的未依法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诉讼文书、便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永强

审判员        谢振超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