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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喜芝诉李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马喜芝,女,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伟,男,汉族,1984年4月20曰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服公司周口中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马喜芝,女,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伟,男,汉族,1984年4月20曰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服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07975-3。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喜芝与被告李振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喜芝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芝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伟、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芝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振伟驾驶豫A3FU02“丰田”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康路口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及张巧梅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振伟驾驶的豫A3FU02“丰田”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先行起诉后,清丰县法院已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被告向原告伤残赔偿金20340.8元、误工费4218.8元、护理费2069.6元、鉴定费102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等共计41038.2元。

被告李振伟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振伟驾驶豫A3FU02“丰田”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康路口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及张巧梅撞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振伟驾驶的豫A3FU02“丰田”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巧梅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已先行判决被告保脸公司分别赔偿28231.73元和15985.65元。现交强险余额为77782.62元。

2014年6月26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胸椎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77782.62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喜芝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伤残赔偿金20340.8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2%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4218.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自出院后6周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2069.6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鉴定费1029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I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2588.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77782.62元范围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振伟、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喜芝各项损失共计32588.6元。

二、驳回原告马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斯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马喜芝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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