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2014年7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40分许,段某甲驾驶豫JH5706“中华”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樊堡村路段时,与前方祁记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H5706车辆乘坐人李某甲下车与祁记生协商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E26886“豫新”牌重型罐车与豫JH5706“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JH5706“中华”牌小型轿车被撞击驶入对向车道内,与陈某甲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豫J72610“宇通”牌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让随车人员李某乙拨打了110、120、122电话,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带至交警大队询问情况。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刘某甲经多次通知不到案,2013年10月26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到安阳县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李某甲近亲属400944.6元、赔偿段某甲11903.56元、赔偿樊某丙91815.19元、赔偿樊某甲4059.18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近亲属117920元、赔偿段某甲408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近亲属117920元、赔偿段某甲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41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及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对刘某甲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陈述,证人祁记生、李某乙、陈某甲、管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甲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