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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洛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新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熊某某、宋某,辩护人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熊某某、宋某以为被害人熊某甲、赵某某的亲属办事为名,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和青年宫二次骗取被害人现金16000元。熊某某分得10500元,宋某分得5500元后将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主动投案;二被告人的家人已分别退赔给被害人10500元和5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素芬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赵某某的陈述,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占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家人也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已折抵第一次拘留一个月零六天);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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