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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未满16岁)窜到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自由空间”网吧,将被害人马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锁剪断后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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