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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伊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伊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磊,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东街34号门前的一辆黑色的踏板电动车盗走,当推至黄梅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车也已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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