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峰、赫健,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成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智彪,被告人马某某、成某、于某,辩护人李俊峰、赫健、刘晓光、颜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晚,在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人民街口啃得劲烧烤美食广场。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因索要发票与摊主发生争执。在此就餐的被告人马某某、成某、于某等人上前干预,引起与被害人一方厮打。马某某、成某、于某等人用玻璃杯、啤酒瓶等物将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头面部等处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家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勤某某、马某某、李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成某、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于某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