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党豹子,男,193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向武,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向松,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向武,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豹子与被告赵向武、杨向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豹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赵向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豹子诉称:2014年3月16日8时58分,被告赵向武驾驶豫CV313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洞村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洛嘉牌三轮摩托车沿后洞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洛吉快速通道,被告赵向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V313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向松。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872.68元;2、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向武辩称:对原告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CV313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代交住院费10000元。被告杨向松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向松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被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公司无法核实是否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向法院提供保单和行车证、驾驶证原件后,如果确实购买了交强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因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包括赵向武垫付的10000元,对于垫付款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党豹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4年3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阳第12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向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2、1,赵向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CV3137号悦达牌轿车行车证一份,车主系被告杨向松。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为6700元; 证5、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证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伤残等级为7级; 证7、洛阳市方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党春兰月工资2500元,李俊刚月工资2893元及误工的事实; 证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89元; 证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10、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CV3137车主系被告杨向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对证3有异议,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应提供原件。对证4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对证5有异议,应当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正式的陪护证明;对证6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证7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五险一金的缴费凭证。工资表没有财务出纳会计的签字,工资表应当装订成册。如果是工资卡的形式,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的数额没有明确;对证8有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9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10有异议,应提供保险单原件。 被告赵向武、杨向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赵向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党豹子、被告杨向松对被告赵向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杨向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6日8时58分,赵向武驾驶豫CV313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洞村路口处时,遇党豹子驾驶洛嘉牌三轮摩托车沿后洞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洛吉快速通道,豫CV3137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党豹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向武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党豹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党豹子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党豹子共花费医疗费16695.53元,其中赵向武垫付100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党豹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出院后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法医评估。2014年9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党豹子伤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需1人陪护,护理期限为30天。党豹子花费鉴定费及治疗费、放射费共1789元。 另查明:杨向松系豫CV313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党豹子系河南省新安县五头镇官岭村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党春兰、女婿李俊刚护理,两人均为洛阳市方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党春兰月平均工资2500元,李俊刚月平均工资2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向武驾驶的豫CV31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且被告赵向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豹子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党豹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党豹子主张的医疗费66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00元,护理费83元/天×(37天+30天)=5561元;37天×96元/天=3552元,共计9113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党豹子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过高,应为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豹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65.53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363.68元。鉴定费1789元,由被告赵向武予以赔偿。被告赵向武垫付的1000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豹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54529.21元; 二、被告赵向武赔偿原告党豹子鉴定费1789元; 三、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党豹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赵向武全部负担(原告党豹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向武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李莉娟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