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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次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曾用,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曾用,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到汝阳县内埠镇东金庄村其妹夫熊某某家干活时,用事先偷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同在熊某某家干活的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3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到汝阳县内埠镇东金庄村其妹夫熊某某家干活时,用事先偷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同在熊某某家干活的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32元。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妹子家干活,其中有一个东金庄的干活人背着我说我干活不行,我心里气不过。6月初的一天,那人到摩托车座下拿东西后,钥匙忘拔出来,我趁机把他的摩托车钥匙拿到内埠街花坛南边一个配钥匙店里配了一把。过了五天,我妹夫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干活,我看见东金庄那人摩托车在路南一个空院子前边树荫下放着,就直接推着那人的摩托车沿着我妹夫家前边的大街往东边走,一直走到北边那个村的十字路口处,把摩托车前后牌取了下来扔到路口东北边一个垃圾场。然后我到伊川的租住房内拿上我配的那把钥匙坐车到白元,又走到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插钥匙把那辆摩托车骑到伊川我租住的房子那。那摩托车是黑色大阳弯梁的。过了几天,弟弟尚某1跟我说公安机关到处找我,我就来投案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6月9日上午6点半的时候,我骑着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到熊某某家干活,11点半开始走的时候发现我骑的摩托车不见了,正好街东口的熊某1家安装的有监控,我调取监控看了看,发现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把我的摩托车推走了。车是2010年左右买的,当时花了5300元。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9点多,我回家的时候看见有一人在熊某某家门口推了一辆摩托车往街东边走了。熊某某家那天正好粉刷墙,门口停了好几辆摩托车,那人就是在那几辆摩托车中间推了一辆走了。
4、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9点40左右,我从家里出来,看见我弟家大门口有一个人在那转,那人有点谢顶头,那天我弟弟家有人干活,大门口东边树荫下停了五六辆摩托车,那人在停的摩托车中间,抓住其中一辆摩托车动了动车把,然后又往熊某某家门口西边去了,我当时以为谁往熊某某家门口停车也没太在意,我就走了。中午我亲戚张某某在我家看监控说摩托车在熊某某家门口被人偷了,我看完监控想了想早上看见那人觉得跟我弟弟熊某某妻哥有点像,因为熊某某妻哥也是“稀顶”头。
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大阳摩托车价值2332元。
6、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7、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被盗车辆)到汝阳县公安局内埠派出所投案。
8、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98年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2月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乐  乐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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