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辛某某(已判刑)、胡某某(14岁)到王某某租住处,将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辛某某将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店镇二郎村的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6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罪犯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盗电脑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提取笔录、领物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先前羁押的9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解 晓 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