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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义与王新民、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刘进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民,男,44岁。 被告: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政府北200米院内。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刘进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民,男,44岁。
被告: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政府北20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进义因与被告王新民、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新民、亿鹏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义的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民、亿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义诉称:2012年4月14日,王新民、亿鹏公司从刘进义处借走现金500000元,并给刘进义出具了借款手续。刘进义多次催要借款,但王新民、亿鹏公司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刘进义诉至法院,要求:1、王新民、亿鹏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新民、亿鹏公司承担。
被告王新民、亿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进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刘进义与王新民、亿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王新民、亿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刘进义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4日,亿鹏公司向刘进义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今借到刘进义现金伍拾万元整”,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亿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民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刘进义将500000元现金提供给亿鹏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王新民、亿鹏公司未偿还借款,为此,刘进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亿鹏公司向原告刘进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进义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亿鹏公司应当向原告刘进义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刘进义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亿鹏公司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刘进义主张的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进义要求被告王新民与被告亿鹏公司连带偿还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条内容明确显示系被告亿鹏公司向原告刘进义借款,故对原告刘进义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进义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洛阳亿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袁玲玲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