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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超市门口,碰上在某某超市喝酒的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段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当庭出示了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汝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工资单、交通费单据、汝阳县中医院检查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被害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其基本工资计算,奖金部分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只应支持1360元,要求的后期100天护理费没有依据;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超市门口,碰上在某某超市喝酒的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段某某腹部捅伤。经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9775.9元,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8.89元,另支出交通费159.5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医嘱“需继续卧床制动2周余,适当休息二至三个月”,段某某于2014年5月至9月工资被停发,2014年1至4月平均工资1933元。李某某及其亲属已支付给段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2日晚上9点多,我到某某超市买烟时,与段某某、某某和闫某某等人聊了一会,因为装修门面收费的事情,我和段某某吵了起来,他抓住我脖子不让走,我一生气,就掏出自己平时装修时用的切纸刀照他下半身捅了一下,他身上流了很多血,后来县医院120救护车将段某某拉走了。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陈述。陈述称5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因为李某某租赁我家房子开店装门头牌子收费的事情,我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冲到我跟前,见李某某手动了一下,我感觉左腿有热乎乎的东西往下流,低头一看地上一滩血,我就捂着小肚子坐在路边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车把我拉走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晚上8点多,我和闫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在我家商店玩的过程中,因为李某某租赁段某某家房子装门头罚款的事情,李某某与段某某发生争吵,后来两个人都出了商店,李某某到段某某跟前,用手朝段某某左下腹部伸了下,段某某就用手捂住左下腹部,说李某某用刀捅住他了,我扶住段某某后看到地上有好多血,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段某某拉到医院了。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段某某因为李某某装饰店装门头被罚款的事情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推搡了几下,后段某某说李某某戳住他了,我看见段某某捂住肚子,血都流出来了,120车到后把段某某拉走了。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当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段某某于2014年5月3日1:23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医疗费单据6份,费用合计20814.79元。(3)交通费单据8张,合计159.5元。(4)出院证二份,证实段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小时后出院,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需继续卧床制动2周余,适当休息二至三个月”。(5)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腹股沟区刀刺伤。(6)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单、汝阳县中医院检查单、检验报告单。证实段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汝阳县中医院检查情况。(7)某某单位办公室通知、2014年1-4月份工资花名册。证实段某某被扣发2014年5-9月工资,其1-4月工资为1933元/月。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观点,与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14.79元、护理费1352.6元、误工费966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59.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267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复印病历费用票据及救护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无法支持;其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经支付部分在履行时应予扣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671.89元(已扣除前期被告人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  念  渠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乐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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