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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归臣重大责任事故、张宝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身为某某公司某某矿生产副矿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矿未经某某单位1检查验收取得复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违规生产,致使2014年3月19日晚该矿发生顶棚坍塌,造成工人张某1、金某当场死亡、史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身为某某副站长、某某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巡查职责,对辖区矿山擅自违规生产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致使某某矿于2014年3月19日晚发生2死1伤的重大事故。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口注销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文件、任职证明、事故隐患排查登记表、某某单位证明、整改指令、承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身为某某矿生产副矿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矿未经某某单位1检查验收取得复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违规生产,致使2014年3月19日晚该矿发生顶棚坍塌,造成工人张某1、金某当场死亡、史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某副站长、某某组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安全巡查职责,对辖区矿山擅自违规生产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致使某某矿违规生产期间,于2014年3月19日晚发生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案发后,某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1、金某亲属及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担任某某矿生产副矿长期间,李某1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是某某矿负责人,2014年3月6日,按照李某1的安排,组织张某1、金某等8人按照要求对某某矿进行修斜坡、铺道、焊扶手等工作,每人每天发80元工资,张某1嫌干杂活工资低,提议加班生产矿石,我打电话给李某2说工人们嫌工资低,想出点矿石,李某2交代我在带领工人加班出矿石时一定要注意安全。从3月15日开始,我带着工人们利用晚上加班出矿石,共出了70多罐矿石,3月19日晚上快下班时,顶棚塌了,将正在洞里出矿石的张某1和金某两人当场砸死,史某某受伤。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常某某是某某站站长,我是副站长,我和常某某各负责一个巡查组开展工作,常某某负责第一巡查组,我负责第二巡查组,成员有李某3、李某4,主要负责下半乡矿区,重点是某某1矿区、某某矿去和某某2矿区。根据文件要求,我主要负责下半乡矿区内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巡查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达到复工要求工作,平时都是我带着李某3、李某4到所辖矿区进行安全巡查,没有具体分工。按照县安委会规定,2014年春节过后,各矿口必须在排除安全隐患、经专家验收,拿到复工通知后方可生产,某某矿没有拿到复工通知,按规定是不能生产的。3月18日下午3点多,我带着李某3、李某4到某某矿巡查,看该矿是否有违法违规私自进行生产并对该矿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我们到某某矿上时见到有五六个工人,我带着李某3、李某4进到斜井有百十米,没有发现矿山有生产的迹象,指排查出存在通风、铁门损坏等十几个安全隐患,后按照要求,某某矿负责人李某2到乡政府在指令书上签了字。由于我当时没有安全监察证,所以没有在当天的指令整改书上签字。某某矿在没有拿到复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我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致使3月19日晚上,发生该矿顶棚坍塌砸死两人砸伤一人的事故。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3月17日到某某矿干活,矿上招呼事的是李某某,当时矿上准备回采矿石,由于渣子堵住了巷道,我和张某1、金某等人开始清理渣子。3月19日晚10点左右,我们三个在井下干活时,顶棚突然塌方,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县医院了,听说张某1和金某都死了。我住院的医疗费和生活费8000多元,都是李某某代表矿上给我交的,出院后又给我了6000元。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某某站站长是常某某,张某某是副站长,按照文件,安监站的6个人分为两个巡查组,我和李某4、张某某一组,张某某是组长,我们重点负责某某矿区、某某1矿区和某某2矿区。我们以组为单位对各巡查组负责范围内的重点矿区进行安全巡查,按要求每周要对重点矿区巡查一次,一个月要对所有矿区巡查一次。发现安全隐患给矿山负责人下发整改指令书,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有重大问题,在每周主管口的例会上向姬某某提出来。2014年春节后,安监站去某某矿共2次,分别是3月18日和4月2日,给某某矿发了3份整改指令书,分别是3月10日、18日和4月2日。某某1矿区和某某矿去的负责人都是李某2。3月18日,张某某带领我和李某4到某某矿安全巡查,见到矿上有五六个工人在修理洞口斜井巷道的挡车器,张某某带着我和李某4直接顺着斜井下到距洞口六七十米的地方,发现巷道大面积没有扶手、电线有明线头、照明灯数量不足等安全隐患,没有发现生产情况,就没有继续往下边下。我们把安全隐患记下,我们给主管姬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她给矿上的负责人李某2打电话让李某2到乡里,我让李某2在整改指令书上签了字,我问他矿上生产没,他说没有。我们去检查时没有发现生产,只看到洞口有少量新出的矿石。由于张某某是2014年1月份才到安监站上班,没有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在指令书上他没有签名。3月26日,我听说3月19日晚上某某矿发生了两死一伤的安全事故。
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3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在某某单位分管的工作,非煤矿山安全主要职责是上传下达,组织协调安监站对非煤矿山进行安全巡查及监管,必要时我也直接参与安全巡查。非煤矿山安全工作主要由安监站负责日常巡查、监督、制止和上报,安监站站长常某某,副站长张某某,安监站分为两个巡查组,一组组长常某某,二组组长张某某,二组成员有李某3、李某4,重点负责某某1矿区、某某矿区、某某2矿区的日常监管、巡查、安全隐患排查和上报。2014年3月份,张某某带着李某3和李某4到某某矿巡查过。按照县里的规定,春节后所有矿山必须经过整改,经专家验收合格,拿到复工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生产,某某矿没有拿到复工通知书,按规定不能进行生产,第二巡查组在巡查中也没有发现某某矿生产,只排查出了十几项安全隐患并给矿上下发了整改指令书。后来才知道某某矿发生了安全事故。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文件,某某单位安监站分为两组,我是巡查一组组长,成员有孙某某、张某2,我们负责上半乡矿区,重点负责某某3矿区、某某4矿区和某某5矿区;巡查二组组长是张某某,成员有李某3、李某4,负责下半乡矿区,重点负责某某1矿区、某某矿区、某某2矿区。对某某矿区的巡查都是张某某带队去的,2014年3月份某某矿发生事故我是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才知道的,事故发生后企业没有上报,第二巡查组也未向我汇报。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号,下发文件,要求对全县所有非煤矿山企业在没有拿到安监局下发的复工通知书之前不得供应生产用电。2月27日,我安排王某1和侯某某将某某矿区专用变压器的跌落保险取下,未再给某某矿供电。后来可能是某某矿的人擅自安装了跌落保险私自用电。
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矿山安全由姬某某分管,具体是由乡安监站负责定期不定期形式对矿山安全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较大问题向某某单位1反映。某某矿发生事故是在检察机关介入后才知道的,之前没有人反映过。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某某矿和某某1矿区是李某2全面协调工作,某某矿具体生产负责人是李某某。某某矿的具体负责人李某某擅自生产的情况是在出现安全事故后才知道。3月19日晚上李某2打电话说某某矿上出事了,我交代他赶快抢救,后来听说是支棚塌方,砸死2人、砸伤1人。李某2负责和死者家属协商,最后达成赔偿协议,含丧葬费给每个死者家属60万元,受伤的那个人住院费由公司支出,痊愈后公司又给他一些钱。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号某某矿开始整改,主要工作是更换道轨、清理巷道等,某某矿生产矿长是李某某,出事后才听李某某说干活的工人嫌干杂活工资低,他自行组织工人生产了大概三四天,3月19日晚上11点多,3名工人正在矿里干活时,顶棚坍塌,砸死2人、砸伤1人。我们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每位死者家属赔偿60万元,给受伤那人1.1万元。某某单位相关人员去矿上安全巡查两次,3月18日是张某某带着李某3和李某4到某某矿新型安全巡查后,下发了整改指令书。由于某某矿整改需用电,我安排李某某把某某1矿区变压器上的跌落保险取下安装在某某矿上使用。
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所长王某某的安排,其与王某1于2014年2月26日将某某矿变压器上的跌落保险取下的事实。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6日到某某矿,13号开始生产,炮工放炮后,工人去分拣矿石,炮工晚上干活,工人白天干活。该矿负责人是李某1、李某2,矿上招呼事的是李某某,3月19日下午6点下班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矿上出事故砸死了金某和张某1,还受伤一个人。
14、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金某、张某1因其他事故死亡,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
15、承诺书。证实某某公司与金某、张某1近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某、张某1近亲属各59万元。
1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某某矿区取得安全生产的相关情况,主要负责人李某2。
17某某3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某某单位文件。证实某某3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规定:全县各非煤矿山未经检查验收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不得生产,各乡镇政府要对辖区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等,某某单位对该项工作作出相应部署。
18、某某单位任职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任某某站副站长,负责巡查二组,巡查二组巡查重点有某某1矿区、某某矿区、某某2矿区,张某某负责该组巡查范围内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管、巡查、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19、事故隐患排查登记表、整改指令书。证实某某站到某某矿区巡查及指令整改情况。
20、史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史某某对自己的伤情不申请鉴定。
21、某某单位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工人身份,2014年1月任副站长,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2、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违规组织非法生产,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某某单位副站长,在负责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日常监管、巡查、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安全巡查职责,导致某某矿区非法生产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与某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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