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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在汝阳县蔡店乡孟脑村的酒祖大道上,与骑电动车路过的何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张某某发生矛盾,三被告人开车追上四被害人后,对四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照片及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樊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任占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胜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