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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宁某某,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宁某某,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二人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母亲常年有病,需要人照顾,原告精心伺候被告母亲数年直至其去世。原告用自己的失业金为被告买了一辆小汽车供被告玩耍。被告工资从不交给家里,还要掌管原告的工资,且不交水电费用。家中大小事情被告从不与原告商量,而且一直在还账。尽管原告曾对被告家人付出巨大,但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在外打工被烧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后来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甚至将原告打伤致鼓膜穿孔,使原告听力受损。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喜好打牌,三个月昼夜不归,打她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在先;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在家伺候被告母亲直到其去世以后才出去找工作,被告只掌握自己的工资,家里没有存款,孩子结婚还是借的钱给孩子;被告也没车,借的帐还还不完,没有钱买车。也没有其他财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3、如果双方离婚,如何分割财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宁某某、宋某某居民户口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2004年2月18日洛阳晚报,证明:原告对家庭义务完全履行。
3、老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有家暴情况。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房产平面图一份、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建房通知、借条两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邓XX借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姐姐的钱,让邓XX理财,但邓XX是被告朋友,借条上就写了被告的名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祖业房子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和回迁房出售协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背负着两笔外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1中有些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
与本案共同财产没有关系;对证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借款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宁某某与宋某某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因宋某某的母亲常年有病,宁某某在家照顾婆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曾将宁某某殴打致单侧鼓膜穿孔。宁某某与宋某某共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吕氏街38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维护好夫妻感情、弥补裂痕,保证家庭的和睦与完整,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已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珍视此次婚姻和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多了解,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告宁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宁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