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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下午19时左右,在汝阳县刘店镇邢坪村沙疙瘩自然村东边的场地里,张某家与刘某1家因场地界石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家人打架,刘某1之弟被告人刘某某用撅头将张某儿子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19时左右,在汝阳县刘店镇邢坪村沙疙瘩自然村东边的场地里,张某家与刘某1家因场地界石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家人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1之弟)用撅头将张某1(张某儿子)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1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2.5万,张某1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6月21日下午7点多,我在给玉米打药,看到张某和他妻子及儿子张某1与我哥刘某1在他们两家的场地里相互推对方,我到后张某1拿个玉米点播器把我手和头打烂了,后来派出所人就去了。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用撅头打住张某1的肩膀了。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因为场地界石边界,我家与刘某1家发生争执。刘某某到后,我俩就此事争吵相互骂对方,刘某某朝我额头打了一拳,又用撅头朝我左肩膀打了一下,我从地上拿了一个点播器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来我就报警了。
3、证人刘某1(刘某某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大约6点,因为场地界石的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1用点播器朝我右侧胸部捣了一下,我和张某1夺点播器时,张某1头碰流血了,卢某某用铁锨打我,我躲了一下,她打住张某1肩膀。我弟刘某某到后,张某1又用点播器把刘某某的头打流血了。
4、证人张某(张某1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大约6点,因为场地界石的事与刘某1家发生争执,刘某某到后骂着朝张某1头上打了一拳,把张某1打倒在地,我过去把张某1扶起来,刘某某不知在那里拿了一把撅头朝张某1左肩膀砸了一下,刘某1拿着铁锨朝张某1头部打了一下,张某1用点播器挡了下,点播器滑下来打在刘某某头上了。张某1和刘某某头上都流血了。
5、证人卢某某(张某1母亲)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张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6点多,因为场地边界的事与张某家发生争执,张某1拿个点播器朝刘某某打了一下,打到他的手上,我丈夫和刘某某与张某1打在一起。我丈夫左手指头、刘某某左手小指头和头部、张某1头上受伤了,不注意他们是咋受的伤。
7、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情况,当庭经被告人予以辨认确认。
8、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和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对张某1和刘某1均作出行政处罚10日,罚款500元的决定。
10、协议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刘某某与张某1经调解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双方相互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解  晓  生
审 判 员 张  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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