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宋嘉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房旭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卫佩佩,女,1985年06月27日出生。 原告宋嘉生与被告房旭升、卫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嘉生及委托代理人赵真珍、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旭升、卫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嘉生与被告房旭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房旭升因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宋嘉生借款37200元,并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房旭升、卫佩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房旭升向原告宋嘉生借款37200元,并出具“本人保证,6月30号前把(宋嘉生)的钱,连本带息还清(叁万柒仟贰),如还不清到时把我中建嘉天下13号楼11中户房子交于(宋嘉生)使用”的保证书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房旭升不予清偿,原告宋嘉生为此而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旭升向原告宋嘉生借款3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房旭升清偿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要求卫佩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旭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嘉生清偿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嘉生对被告卫佩佩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房旭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