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胡国强,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强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将自已所有的登记在梁好名下的豫DKK107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DKK107号轿车在本市卫东区建设路皇台徐村星海学校门口与欧阳志刚驾驶的豫D657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欧阳志刚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欧阳志刚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认定,欧阳志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3224.37元,不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全部理赔,其中,将原告垫付的2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将剩余的68224.37元直接付给欧阳志刚。现判决已生效。原告持判决书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在该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完毕,不应再赔偿原告垫付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将自已所有的登记在梁好名下的豫DKK107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3年10月25日14时47分许,原告驾驶豫DKK107号轿车,在本市卫东区建设路皇台徐村星海学校门口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欧阳志刚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657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欧阳志刚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国强负主要责任,欧阳志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志刚被送往本市第一五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欧阳志刚住院6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266.72元,期间原告胡国强垫付25000元。欧阳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欧阳志刚因与原告胡国强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胡国强、人寿财险公司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阳志刚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为28266.72元,其它各项损失为64957.65元。扣除胡国强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欧阳志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8224.37元。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胡国强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无果,双方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民事判决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国强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KK10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KK107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该事故纠纷经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欧阳志刚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93224.37元,其中胡国强垫付25000元予以扣除,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欧阳志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8224.37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原告胡国强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加上被告已赔偿伤者欧阳志刚的其它损失68224.3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起诉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国强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