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劳初字第37号 原告(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艳,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该公司职工。 原告(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告梁艳、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被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业公司诉称,梁艳是主动申请与中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业公司与梁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5月止,5年6个月,仲裁裁决9年5个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业公司向梁艳按联通公司报送的工资表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低于当地最底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工资差额。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梁艳在2007年12月前在联通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日以后与中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到联通公司工作到2013年5月双方解除合同。梁艳2007年11月和联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提起仲裁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梁艳自行辞职,联通公司、中业公司均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用工单位违反本法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联通公司在用工中未给梁艳造成任何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支持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艳辩称,梁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长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迫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梁艳原在联通公司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重新安排到中业公司,劳动关系转换时未获得经济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梁艳此次与中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把原工作时间计算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掌握着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仲裁中,原告提供的联通公司工资表不能证实向梁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对中业公司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梁艳于2004年2月到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起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限制,联通公司、梁艳与中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以劳动派遣方式在原工作岗位未变情况下,继续在联通公司工作。梁艳与联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未获得经济补偿。2013年5月中业公司与梁艳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未给予经济补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梁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联通公司、中业公司补发其2004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部分,并支付100%赔偿金;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裁决书,裁决联通公司、中业公司支付梁艳经济补偿金11780元(1240元/月×9.5个月);支付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差额工资16490元,并以25%的比例支付赔偿金4123元。仲裁后,中业公司、联通公司均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中业公司称2013年5月是梁艳主动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艳对此予以否认。中业公司并称公司依联通公司对梁艳的考勤表、工资表,足额向梁艳发放了工资,但其提供的梁艳2012年9-12月工资表,2013年1月-11月工资表证明,梁艳此间每月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梁艳2012年4个月平均工资781.20元;2013年11个月平均工资688.56元。梁艳提供的其本人工资存折,2011年全年工资也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业公司、联通公司未提供梁艳2012年8月份以前工资发放证据。 以上事实,由中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梁艳提供的工作证、工资存折、社会保险转移申请表,职工增减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艳2004年2月至2007年11月5日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因梁艳本人原因终止后,并未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至2013年5月,梁艳与中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仍以派遣名义继续在联通公司工作,直至中业公司于2013年5月与梁艳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梁艳亦未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现梁艳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计算时间应从2004年2月份起算至2013年5月止,共计9.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梁艳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因中业公司向梁艳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40元/月×9.5个月=11780元。梁艳在工作期间中业公司根据联通公司向其提供的工资表向梁艳实际发放的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梁艳现主张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因联通公司、中业公司未提供梁艳在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档案,造成本院无法核定具体的工资金额,联通公司、中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根据梁艳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定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其工资金额部分为16490元,并以25%的比例确定了赔偿金4123元。两项合计20613元。梁艳对此结果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此部分属中业公司、联通公司共同给梁艳造成的损失,故双方应负连带责任。中业公司、联通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梁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1780元。 二、原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梁艳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0613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