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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孝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孙孝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孙孝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孝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孙孝义为其所有的豫DFM2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2014年2月16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豫DFM287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长桥镇时庄村南路段时,与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大洋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该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车辆修理费36113元、施救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依法免除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既不存在赔偿义务也不存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DFM28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孙孝义。2013年12月3日,孙孝义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FM28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
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孙孝义驾驶豫DFM2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长桥镇时庄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同年2月2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孝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孝义支付施救费(拖车、吊车)2000元。2014年3月5日,孙孝义将豫DFM287号车交由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同年3月28日修复完毕,支出维修费36113元。孙孝义支出上述费用共计38113元,因向人民财险公司索赔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法庭出示投保单客户声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3份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原告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原告已对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及条款的其他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清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孙孝义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辩称原告投保单正、反两面,声明书1页,均没有附保险条款,原告至今都没有见到载有逃逸免责保险条款,投保时原告只是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在投保单、声明书上签字,仅此而已。原告并不理解投保单、声明书的内容,也不清楚其真实含义,自己只是按照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签了本人的名字而已。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告从未见过,无论是投保时,还是出险后,既不知道该保险条款内容,更不明白发生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有关内容。
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认无证据证明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交付孙孝义;也不清楚在孙孝义投保时公司工作人员在什么地方、如何向孙孝义告知说明免责条款,亦不知道进行告知说明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DFM287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及结账单、施救费发票、郏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客户声明书、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孝义为其所有的豫DFM28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孙孝义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孝义驾驶豫DFM287号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孙孝义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孙孝义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所支付豫DFM287号车的修车费用、施救费用共计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孙孝义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孝义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