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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群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堂,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0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堂,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群堂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群堂伙同李少军(音,在逃)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天瑞姚电水泥厂办公楼一楼最南头东侧的一间办公室内,由张群堂在门口望风,李少军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SCH-I869)盗走后二人离开现场。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136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群堂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群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群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群堂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群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群堂伙同李少军(音,在逃)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天瑞姚电水泥厂办公楼一楼最南头东侧的一间办公室内,由被告人张群堂在门口望风,李少军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SCH-I869)盗走后二人离开现场。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136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群堂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群堂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群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群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群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群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