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DT0022出租车行驶至我市南环路地中海洗浴中心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DNM008东风本田轿车差点发生碰撞,两车相互追至南环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向西1000米处时停车,李某某发现杨某某系酒驾后遂报警。经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0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