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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的母亲王某在湛河区西苑小区南门向北约30米处路东,因摆摊争摊位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杨某某与王某的厮打过程中,樊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水泥路上,致杨某某左侧身体着地后无法起身。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在湛河区西苑小区南门向北约30米处路东,被告人樊某某的母亲王某因摆摊争摊位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杨某某与王某的厮打过程中,樊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水泥路上,致杨某某左侧身体着地,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1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某、薛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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