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周小关,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吕战扬,男,1989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周小关与被告吕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战扬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关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9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战扬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关与被告吕战扬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想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吕战扬向周小关借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借款人:吕战扬。担保人:李森。借款日期:2012.12.17。当日,原告周小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吕战扬款69000元。该借条又载明:2013.1.5还2万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或以电话方式催要此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战扬向原告周小关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2013.1.5还2万元的书写字迹与借条载明内容的书写字迹明显不相一致,也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故应认定为被告已于2013年1月5日归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49000元应予清偿。因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关借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小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周小关负担442元,被告吕战扬负担1083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吕战扬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