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平顶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孙某某骑一辆机动三轮摩托到姚孟电厂物业公司楼下的消防仓库将两个消防喷枪、一盘消防绳和一段两端带消防接口的消防连接带盗走,被姚孟电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孙某某另于2014年7月5日骑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该消防仓库盗取一个地上消火栓,于2014年7月6日在该消防仓库盗取一盘消防水带。经物价鉴定三次盗窃消防器材总价值54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求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5日骑机动三轮摩托车到姚孟电厂物业公司楼下的消防仓库盗取一个地上消火栓;于2014年7月6日在该消防仓库盗取一盘消防水带;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孙某某骑机动三轮摩托在该消防仓库将两个消防喷枪、一盘消防绳和一段两端带消防接口的消防连接带盗走后,被姚孟电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鉴定三次盗窃消防器材总价值548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华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报价单、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消防保卫部提供的收据、盗窃物品照片;证人吴某某、葛某某、郭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