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庞小范,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成,男,195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小范与被告李汉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范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李汉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庞小范以每卷110元价格从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赊账1.2米×10米卷网400卷,原打算同被告李汉成合伙销售卖给平煤七矿,所以让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将400卷卷网送到七矿,交给了被告李汉成。之后被告将卷网存了起来。后经原告不断催促,2011年6月10号,被告称因生锈和无合格证而卖不出去,并表示让原告拉走。当原告去拉时,被告却交不出卷网。2012年大约10月份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起诉了原告和被告,法院判令原告我偿还。由于被告没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既没有了卷网,又代被告偿还了钱,原告为此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10米卷网400卷或支付给原告等价货款4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没有现实可能,400卷卷网已经处理。原告庞小范欠被告李汉成借款共计44660元没有偿还,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在2010年,被告找原告讨要欠款的时候,原告才将400卷卷网交给被告,让被告处理之后抵原告所借的欠款。原告400卷卷网的货款44000元系偿还被告的借款且仍有不足,双方的债务已经互相抵消。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4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庞小范与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卷网合同。原告购买400卷网,每卷110元。2010年2月原告庞小范将购买的400卷卷网交给被告李汉成。被告李汉成将400卷卷网存了起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汉成处理,被告李汉成称因卷网生锈和无合格证而卖不出去,并表示让原告提走。当原告去提时,被告李汉成却交不出卷网。2012年10月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因庞小范未支付货款向本院起诉了原告庞小范和被告李汉成。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判决原告庞小范支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生效,且原告庞小范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汉成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小范在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400卷卷网后交给被告李汉成,被告李汉成将卷网销售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或平顶山市金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现原告已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供货方,因此原告庞小范对400卷卷网享有财产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0卷卷网或支付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汉成称400卷卷网已处理,不能返还,故应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被告李汉成辩称400卷卷网已处理货款抵其与原告的债务,不应返还400卷卷网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如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小范损失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