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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真与霍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张真,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霍留记,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真与被告霍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张真,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霍留记,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真与被告霍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留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霍留记与原告父亲是朋友关系。自2000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告便通过其父张某某借给被告霍留记22500元。后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现由推拖,后就躲避不见。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大街上遇到被告,被告将以前所打的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以后每个月还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霍留记是朋友关系。自2000年起被告霍留记通过原告父亲向原告张真借款2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通过其父张某某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2012年8月25日被告霍留记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真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以后分期还款。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真提供的霍留记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的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真借款225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霍留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